1.服务商标(又称服务标记或劳务标志)是指提供服务的经营者,为将自己提供的服务与他人提供的服务相区别而使用的标志。亦称服务标记。与商品商标一样,服务商标可以由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而构成。
在经济活动中,有些企业的“产品”不是作为有形的商品提供给消费者,而是作为某种商业性质的服务项目用以满足消费者的需求。如旅游服务、修理服务、保险服务、娱乐服务、交通服务、邮电服务等等。不同企业提供的这类不同“产品”,也需要有不同标记将它们区分开。例如中国“民航”、英国“英航”、德国的“汉莎航空公司”等,它们都提供同一服务,但各自有不同的服务标记。
服务商标与商品商标的性质一样,只是商品商标向消费者提供的是商品,而服务商标向消费者提供的是服务。这里所指的服务是指第三产业为消费者所提供的具有劳务因素的服务。《商标法》(2001年10月27第二次修订版)和《商标法实施条例》(2002年8月3日版)中有关商品商标的法律规定,同样适用于服务商标【见国家商标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保护服务商标若干问题的意见》[商标(1999)12号]】。
同商品商标一样,服务商标一旦被服务企业所注册,该企业也就拥有了对该商服务标的独占专有使用权,并受法律的保护。
与商品商标相比,服务商标是较晚出现的新事物,我国于1993年2月22日在第一次修改后的《商标法》(1993年2月22日第二次修订版)中增加了服务商标的规定。加强对服务商标保护的意义在于创造服务行业公平竞争机制,有利于第三产业的发展。
对于服务标记,不是所有国家都给予注册保护。
在英国及其他一些国家的商标法中,也找不到有关服务标记的保护规定;但英国的判例法(caselaw)、普通法(coeamonlaw)却对服务标记提供保护。
1946年,美国第一次在其成文商标法(《兰哈姆法》lanhamact)中把服务标记的保护放到与商品商标保护同等的地位。
此后,不少国家在修订商标法时,作出了与美国相似的规定,如1979年修订的原联邦德国商标法就增加了保护服务标记的内容。世界上现有100多个国家办理服务标记注册,在一些国家,这类服务标记也可以作为商标注册,使用于服务单位供应的食品饮料,所使用的文具、用具和服务人员服装上等,并得到保护。
已经办理服务标记注册的国家和地区有:阿尔及利亚,阿根廷、澳大利亚,奥地利、巴林、玻利维亚、博茨瓦纳、巴西、保加利亚、加拿大、智利、哥伦比亚,哥斯达黎加、捷克和斯洛伐克、丹麦、厄瓜多尔、埃及、芬兰、法国、德国、危地马拉,海地、洪都拉斯、匈牙利、冰岛、伊朗、以色列、意大利、朝鲜,韩国、莱索托、利比里亚、利比亚、墨西哥,摩纳哥、蒙古、摩洛哥、尼加拉瓜、挪威、巴布亚新几内亚、巴拉圭、菲律宾、葡萄牙、波多黎各、卡塔尔、哈伊马角,罗马尼亚、甫非、西南非洲、西班牙、斯里兰卡、苏丹、斯威士兰,瑞典、叙利亚、突尼斯、独联体、乌拉圭、甫斯拉夫、津巴布韦、中国等。
《巴黎公约》中写进了保护服务标记的内容,却没有把它放在与商品商标等同的位置,未要求必须给服务标记以注册保护。所以,成员国国内法对于服务标记是可以自由确定保护方式的。
2.这里所说的"服务",是指:《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中的第35—45类共11个类别商标,主要包括10大服务领域:广告经营、会展;房地产;金融;电信、网络服务;餐饮、住宿、旅游;文教、娱乐;交通、仓储、运输;医疗卫生、保健;中介、代理;商业销售、贸易。
3.我国服务商标发展一直处于滞后状态。例如:截至2005年底,上海共有10万件注册商标,其中服务商标仅占14%,商业服务企业拥有注册商标数尚不到上海企业平均拥有数的三分之一。
4·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均属侵犯服务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服务或者类似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在此类侵权行为中,最关键的是如何认定“使用”,《商标法》对此未作具体规定。由于服务商标区别的是一种无形服务,它无法粘贴于这种无形服务之上,在认定服务商标是否被他人使用具有一定的复杂性。在现实生活中,以下两种情形可以认定为服务商标的使用:一是将服务商标张贴、悬挂在提供服务的场所或者印刷、粘贴于附赠物、促销商品上;二是将服务商标悬挂、张贴于服务场所以外的建筑物、公共汽车等公共场所,或者在报纸、期刊、广播、电视等媒介中进行广告宣传。
(二)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服务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服务注册商标标识的。
(三)在广告宣传
或者在附赠物、促销商品上,将与他人服务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作为自己的商号、名称、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
(四)故意为侵犯他人服务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
(五)给他人的服务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有上列侵犯服务注册商标专用权情形之一,引起纠纷的,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可先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服务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可处以罚款。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服务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